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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能解聘已调离的工作人员吗?

2024-07-27 13:31:41

1998年8月8日,张桂英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中学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2000年4月4日下午,张桂英因工伤,造成右足第1至4庶骨骨折,2000年6月19日上班。2000年7月7日,嘉定区南翔镇教委根据工作需要,将张桂英由嘉定区南翔中学调至南翔镇中心幼儿园工作,并出具了报到介绍信。7月13日,张桂英持介绍信到幼儿园报到。上海市嘉定区教育局出具了张桂英的工资转移证。同年8月8日,嘉定区南翔中学对张桂英的《聘用手册》相关栏目进行登记,在终止、解除聘用合同的原因栏目填写工作调动。从2000年9月起,张桂英的工资由南翔镇中心幼儿园支付。

2000年10月24日,张桂英向上海市嘉定区人事局递交了人才流动争议裁决申请书,被申请人为嘉定区南翔中学,请求事项为:

(1)被申请人2000年8月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行为无效,请求恢复申请人的合法劳动人事关系;

(2)被申请人应补发2000年9月、10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710元;

(3)被申请人支付解除聘用合同的违约金114537元,经济补偿金14546。70元。同年12月23日,张桂英书面撤回第一项请求事项。同年12月27日,上海市嘉定区人事局作出人才流动争议裁决。

2001年5月14日,上海市嘉定区人事局以认定事实有误为由,撤销了该裁决,并于同年6月22日重新作出人才流动争议裁决。上海市嘉定区人事局认为张桂英到幼儿园报到,客观上造成其与嘉定区南翔中学签订的聘用合同无法履行,嘉定区南翔中学解除聘用合同,应支付张桂英经济补偿金,遂根据《上海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决嘉定区南翔中学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支付张桂英经济补偿金24420。60元;张桂英2000年9月、10月的工资,随其人事关系、工资关系的转移,另按规定执行。张桂英对裁决不服,向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海市人事局对其作出的人才流动争议裁决,并要求人事局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依法追加了嘉定区南翔中学为案件的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和第三人,以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在合议庭的指挥下,围绕着嘉定区南翔中学的解聘行为是否属违约?张桂英在2000年8月8日解聘时是否仍在工伤治疗期间?嘉定区南翔中学此时解除聘用合同是否应付违约金等争议焦点,各方进行了激烈的法庭辩论。

原告:擅自解约应予赔偿原告方认为,张桂英与嘉定区南翔中学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张桂英在教学时受伤,嘉定区南翔镇教委在原告工伤期间将原告调至幼儿园,第三人嘉定区南翔中学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聘用合同,嘉定区南翔中学的该行为属擅自解约,是违约行为,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事局裁决嘉定区南翔中学仅支付经济补偿金是不当的,裁决应予撤销。

被告:不构成违约,但应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方认为,南翔镇教委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系统范围内对教师和员工进行跨学校的岗位轮换,属于学校人事制度改革中的常规工作。张桂英到幼儿园报到,客观上造成其与嘉定区南翔中学间签订的聘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2000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人才流动争议裁决申请,又于12月23日撤回了依法裁定被申诉人2000年7月单方面解除予申诉人聘用合同的行为无效,恢复申诉人的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请求,应视为张桂英与嘉定区南翔中学对解除聘用合同达成一致,因此张桂英提出由嘉定区南翔中学支付解除聘用合同的违约金的请求无充分理由,故张桂英要求撤销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认为,张桂英根据教委的工作调动介绍信到幼儿园报到,嗣后,嘉定区南翔中学才解除了与张桂英的聘用合同,嘉定区南翔中学并非擅自解聘,没有违约就没有违约金,被告的裁决并无不当。

这是一起因工作调动而引起原单位解除与其聘用关系申请裁决的案件,该案的类型较新颖而又特殊,且依据教委的介绍信办理工作调动事宜的教师为数众多,本案不论判决结果如何,均会在社会上造成一定的影响。为此,承办法官走访了张桂英原工作单位嘉定区南翔中学、南翔镇教委以及张桂英调动后的新单位南翔镇中心幼儿园,了解了张桂英的受伤经过、治疗时间,并了解了张桂英伤愈上班后工资的实际支付情况,以及嘉定区南翔中学解除与其聘用关系的原因等与案件相关的事实。

潘法官对本案案情和相关法律法规及各方的意见等作了仔细研究,对本案焦点作出如下分析。

第一,嘉定区南翔中学的解聘行为是否属违约?张桂英确与嘉定区南翔中学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张桂英在合同期间于2000年4月4日因工受伤,后于2000年6月19日回嘉定区南翔中学上班。同年7月7日,南翔镇教委因工作所需,将张桂英由嘉定区南翔中学调至南翔镇中心幼儿园,并出具了介绍信。7月13日,张桂英已持介绍信到幼儿园报到。此时张桂英的人事关系已转移到幼儿园,与幼儿园形成了用与被用的关系,张桂英此时已不可能继续履行与嘉定区南翔中学间的聘用合同。嘉定区南翔中学在此情况下解除与张桂英的聘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上海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聘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但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由聘用单位解除合同,本案就涉及合同订立时依据的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张桂英已依据教委的介绍信到幼儿园报到,已成为幼儿园的工作人员,客观上已无法履行与嘉定区南翔中学间签订的聘用合同,嘉定区南翔中学在2000年8月8日解除与张桂英的聘用关系并无不当,嘉定区南翔中学的行为并非擅自解约,因此不存在违约。

第二、张桂英在2000年8月8日嘉定区南翔中学解除聘用合同时,是否仍在工伤治疗期间?张桂英2000年4月工伤,同年6月19日到嘉定区南翔中学上班,此后,张桂英未提供其仍在工伤治疗期间的相关证明,故张桂英认为仍在工伤治疗期间的观点不能成立。

第三、嘉定区南翔中学是否应支付张桂英违约金?是否应支付张桂英经济补偿金?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有违约行为存在,而本案中嘉定区南翔中学的解聘行为不属违约,因而嘉定区南翔中学不应支付违约金。依据《上海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按受聘用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张桂英工作18年,每月工资1356。7元,经济补偿金为24420。6元,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事局裁决嘉定区南翔中学给付张桂英上述金额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第四、嘉定区南翔中学是否应支付张桂英2000年9月、10月的工资2710元?从调查的情况和被告的举证来看,张桂英到幼儿园报到后,上海市嘉定区教育局出具了张桂英的工资转移证,由南翔镇中心幼儿园支付张桂英的工资,并实际支付了9月和10月的工资。张桂英的人事和工资关系均已发生变化,均转至幼儿园,张桂英再要求嘉定区南翔中学支付其9月和10月的工资,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基于上述分析,合议庭经充分讨论,作出一审判决:

一、维持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事局2001年6月22日作出的沪(嘉)人裁字(2001)第01号人才流动争议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桂英负担。

判决后,张桂英不服,认为嘉定区南翔中学解约时,其一直在工伤治疗期间,嘉定区南翔中学不能解除与其的聘用合同,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张桂英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对张桂英2000年4月受伤所受待遇的认可,其在治疗期间按工伤处理,张桂英在2000年6月19日已上班,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张桂英2000年6月19日以后仍在工伤治疗期间,张桂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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